主要相关法律法规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域、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古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或者破坏。第九条: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捕猎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
第五条:国家保护水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岛、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质演化和生物进行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他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和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性质;(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三)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四)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五)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六)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八)乱扔垃圾;(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中国丹霞”自然遗产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中国丹霞”自然遗产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任何破坏自然遗产的建设活动。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并依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外围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破坏景观、影响生态、妨害安全、污染环境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清理、整改或拆除。
第十九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禁止开山采石、采砂、采伐林木、开矿、探矿、取土、开荒、采割松脂、采集野生景观植物、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内的土地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林业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古树名木; (六)乱扔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七)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江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标明界区,并在核心景区设立界碑。
第七条? 市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八条? 市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赤水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凡是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需要服从管理处的统一管理,爱护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
第十条? 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包括树木、山石、水体、野生动物、大气、人文景观等,使其免受破坏和污染。
《贵州赤水桫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桫保区自然生态环境。严禁在区内进行迹地更新,残次林改造;严禁在区内进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严禁在区内野外用火;严禁在区内进行爆破作业;严禁将区内野生动植物带出区外。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必须爱护和保护桫保区标识、设备、设施。严禁损坏区内各种标识标牌;严禁损坏、移动区内界标、界碑;严禁损坏区内道路、栏杆;严禁在区内野外吸烟;严禁丢弃果皮、垃圾。
第六条 在桫保区内开展下列活动,必须经桫管处审查同意,报省环保局或国家环保总局批准:(一)因科研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开展科学研究的;(二)因科研教学需要,必须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的;(三)外国人进入缓冲区开展科研、观察活动的;(四)在区内采集、捕捉国家一、二、三类和濒危、特有野生动植物标本的。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不得新建、扩建各类疗养院(所)、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对风景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美性、独特性。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的领导。新宁县人民政府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十一条: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整性。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严格控制举行攀岩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严格保护崀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等保护对象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标牌,并采取保护措施。
《江西省龙虎山—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条: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鹰潭市人民政府、上饶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各自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丹霞地貌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禁止违反《总体规划》或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鹰潭市人民政府、上饶市人民政府及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扶持、引导、帮助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村、组和村民,利用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降低农用化学品的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旅游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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